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相對人 陳定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依都更條例權利變換程序 陳旺邦 取得一戶房地並得領回差額價金新台幣0000000元(但須扣除稅費),因其全體繼承人未受領,聲請人欲依民法326條辦理提存,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市北投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