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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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信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宗路1段與新湖二路口,欲自中間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煜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即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頸椎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頭部挫傷併頭暈嘔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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