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佾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劉佾忠離婚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言語暴力,更為本件傷害犯行,手段殘暴,顯有致命犯意,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和解、賠償告訴人,難保被告不會再犯更嚴重之暴力行為,原審量刑2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尚嫌輕縱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推擠告訴人,並持粉色塑膠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一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為謹慎之裁量,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顯然失出失入,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未和解、認錯,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當庭表示認罪,並陳明: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並由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未到庭,則可認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顯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之結果,既因告訴人不願意進行調解,自不能片面單方歸責於被告,而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堪認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未認錯、及不願意調解而有犯後態度不佳情事,是上訴意旨,自難認為有理。此外,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其他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佾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佾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本件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劉佾忠對告訴人即其前妻 李依純 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以推擠、丟擲塑膠椅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不思理性排解紛爭或舒緩情緒,即傷害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以水電工為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5萬元,被告願賠付新臺幣3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被告劉佾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佾忠與李依純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佾忠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李依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擠李依純,並持粉色塑膠椅攻擊李依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頭頂部2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左第二、三指及左手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依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佾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依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