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翰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時數,更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顯見違反負擔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桃園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執單可據,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前述1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原載明11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5日,有該通知書為憑。另受刑人於111年1月6日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110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7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亦告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15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有該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可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無依通知至指定機關報到,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單在卷可考。
㈡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任何時數,
迭經檢察官以書面告誡、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於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時,給予受刑人之履行期日延長4月至111年12月5日,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維吉111執護勞17字第1119032304、1119047186、1119061695、1119074637號函、桃檢秀吉111執護勞17字第1119131674號函、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等件可按。再參以檢察官於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受刑人亦未再增加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另經本院通知於112年8月29日到庭行訊問程序,而受
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現因另涉詐欺案,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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