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林瑜紋 訴訟代理人 邱炫達 被告 盧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其中660,00
0元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帳戶,另有900,000元於99年12月27日至30日替被告償還其私人債務,還有約1,000,000元,原告以數萬元現金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包含幫被告繳納房貸從94年11月開始繳到100年2月原告搬離房屋為止。此外,原告為被告清償房貸之頭期款89,484元及清償環球當鋪30,900元等,嗣經兩造會算結果,合計為2,490,000元,被告遂於100年1月26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詎被告於還款90,000元後,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交往期間,因被告負債問題而時有爭吵,分手時原告要
求兩人交往期間所購買之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起初感念原告有替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應允之,其後,因被告家人有意見,被告遂與原告懇談,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則表示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給付期間自100年2月
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並以期間加總之金額即2,490,
000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且於原告製作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當時迫於家人壓力急於取回房屋之關係,遂答應之,惟兩造事實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另原告僅有替被告清償債務66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替被告清償其他債務,且被告事後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惟100年5月間,被告因經濟一時出現狀況,遂以簡訊徵得原告同意緩時給付,故被告再於同年8月19日以網路轉帳60,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並無違約。綜上,兩造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借據並不實在,被告願意償還原告代清償債務之金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
,詎被告於還款90,000元後既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632號卷第6至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陸續向其借款,經兩造會算結果,共計
2,490,000元,被告才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借據上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簽發2,490,00
0元本票1張,本票號碼NO.451315,同甲方(即原告)借款,並收訖2,490,000元。借款期限:自100年2月5日至106年12月5日止,因甲方考量乙方之經濟能力請求每月5日前本息攤還甲方最低30,000元,倘乙方無清償,願任甲方以借貸未清償本息金額請求全部清償。乙方所開立本票全部兌現後,甲方應於乙方清償所有債務後,歸還借款憑據。借款期間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得悉數兌現,如有1各月份或全部不兌現時,甲方可隨時請求清償債務,倘若不足借貸金額時,乙方仍應付清償之責任等語(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7頁),依系爭借據之文義所示,可知被告應係在確認收訖原告之借款總額2,490,000元後,始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伊曾向原告借款660,000元
,及伊曾有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履行數個月,並已給付原告合計9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倘如被告所述,伊當時係迫於家人壓力急於取回房屋之關係,遂答應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並不實在云云,則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理應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借據,或立即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依系爭借據內容履行數個月,衡諸常情,自難認系爭借據有何不實之處。
㈤此外,被告自 陳伊 與原告自94年起至100年2月間有同居生
活,期間,兩造有相互交付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兩造於分手前,共同會算兩造同居期間之相關財務,並依兩造會算之結果,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與常理並不相違。況且,倘若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主觀上認為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則被告自不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而被告事後亦未對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借據並不實在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490,000元,被告事後僅清償90,000元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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