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留碧 0000
詹雅玲 00000000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敏 0000
蘇滄郎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 0 鍾達仁 00000 柯綠瑩 (即 廖蘇月桂 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留碧、詹雅玲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留碧、詹雅玲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玉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271,810元(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現值13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77.55平方公尺1/5=7,271,81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