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91號原告 黃雪玉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7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9萬6,28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7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89萬6,283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6,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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