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官正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8月2日9時00分騎乘MW-97號車行經台三線與台六線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6點,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製開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寄送於原告之戶籍地址,並於98年8月14日寄存於關東橋郵局,惟原告未於裁決主文限期內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吊扣汽車駕照,被告遂依裁決主文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自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嗣原告於108年7月2日騎乘FG7-353號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研發二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查詢原告機車駕照狀態為「記點處銷」後,為警補製第U00000000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單。原告於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仍以原告有前開違規情形,於108年8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8年8月2日9時00分於台三線台6線路口違規遭舉發,原告也服從此處罰條例,也在規定期限內繳交罰款,以及扣牌3個月,但並未在98年8月11日至8月14日有收到吊扣駕照的通知,以致駕照被監理站吊銷,直到108年7月2日再次違規才知道自己的大型駕照已經被吊銷,…若有通知到我要吊扣駕照,我也一定會按規定辦理,問題是在於我沒收到裁決書,也無拒絕收領信件,導致我權益受損,本人若有收到裁決書的話,一定配合辦理,不會拿自己的駕照開玩笑來被註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80193976號函略以:「…三、經查您於98年8月2日9時00分於台三線台6線路口因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遭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開製第F00000000號違規單,應處罰鍰新台幣1萬3800元、記違規點數6點(違規條款一、條款二各記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該違規單應到案日為98年8月18日。四、次查上開違規單業於98年9月30日執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吊扣期限至98年12月29日)及於98年12月30日繳納罰鍰結案。五、另本站依說明二規定於98年8月1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98年8月11日郵寄至您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路○段○○○○○號),因無人受領於98年8月14日寄存於關東橋郵局,完成送達,您未依裁決書內容主張權益或依限到案,本站於98年9月25日依規定註銷您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98年9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隨函檢附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以供參考。六、爰此,第U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仍應依規裁處…等。
二、本案原告陳述未收受吊扣駕照通知一節,經查原告於89年2月23遷入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段○○○○○號」,爰此,新竹市監理站於寄發裁決書時依原告戶籍地為寄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關東橋郵局完成送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前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年8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193976號函、違規案主查詢、裁決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並載明未於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復經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以原處分裁罰,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前處分,不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前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是否合法?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茲析述如下: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戶籍址均為新竹市○區○○里○○路○段○○○○○號,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址,且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況原告之系爭車輛車籍及駕駛執照駕籍地址亦均登記為上開戶籍地址,有車籍資料查詢、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告所為之前處分,於98年8月14日依原告設於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關東橋郵局,有被告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因該戶籍址仍為原告住所,故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址交由關東橋郵局對原告送達前處分,且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前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關東橋郵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前處分雖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應視前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經查:
1.前處分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98年9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8年9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9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98年9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9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98年9月9日、98年9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2.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前處分依該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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