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宏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聶宏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宏芝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2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件編號7至9所示之4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4、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