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建輝社會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建輝社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第5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因變更內容涉及董事會職權、董事任期、基金運用限制等組織及重要管理事項,為此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召開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建輝社會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5條係修訂董事名額及董事間親屬關係與工作經驗限制、第6條係修訂董事任期及連任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長或董事不能出席會議及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議之處理方式、第8條係修訂董事會職權、第9條係修訂董事會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0條係修訂董事資格限制、第12條係修訂基金會之財產管理方法。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新竹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教社字第109005236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修訂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第1條增訂基金會設立法源、第3條修正法人目的及業務項目、第4條修正捐助財產來源及總額、第11條修正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審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時程、第13條增訂獎助及捐贈之限制、第14條增訂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應辦理登記、備查之規定、第15條增列基金會解散後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之規定、第16條增列修訂次數及日期、第17條明定施行程序部分,均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