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4號
原告 林憲全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二段311巷34弄與復興南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與違規地點予以更正,並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行駛時並無「禁行機車」標線,是惡意民眾檢舉偽造、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證據檢舉(檢舉日期:113年4月11日),000-000號車於l13年4月l1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二段311巷34弄與和平東路二段,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案址路段係屬3線道,舉發路段於內側車道劃設有明顯禁行機車標線(影片時間:12:46:04至09秒),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影片時間12:46:12),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688號函、被告113年5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07654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二段,正通過和平東路二段路口,檢舉人車輛行至前方行人穿越道時,左側出現一台白色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嗣該白色機車行至路面『禁行機車』字樣時,內側車道出現一台藍色電動機車。當畫面時間顯示12:46:12,內側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至影片結束,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再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明顯看出內側車道上,確實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且字體清晰可辨,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自可知悉係禁行機車之車道,足證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前開勘驗筆錄),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處分原舉發地點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誤載為「和平東路二段311巷34弄與和平東路二段」,亦經被告以113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和平東路二段311巷34弄與復興南路二段」,並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