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分別共
有花蓮縣○○鄉○○段第562、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已遷
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及
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及相對人等12人共有,且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持分各為7分之1,是聲請人以其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遭退回
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中僅列本人為聲請人,並未列其他共有
人為聲請人,則其補正受有其他共有人委任辦理本件聲請之
委任狀,即無必要,附此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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