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柯廷燐 即小柯蔬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分別列「小柯蔬果行即柯廷燐」及「柯廷燐」為被告,惟「柯廷燐」是「獨資商號小柯蔬果內湖店」之負責人,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憑,依前開說明,「小柯蔬果行即柯廷燐」與「柯廷燐」具有同一性,原告所列「被告柯廷燐」即屬贅載,自無庸於本判決當事人欄列載「被告柯廷燐」,先予說明。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3條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78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訴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10年1月1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155%浮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已清償本金10,214元及至111年2月18日止之利息,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其餘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真實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