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 葉時超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遭竊行動電話之購入包裝紙盒」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紙盒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時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等何前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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