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緯駿貿易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相對人丙○○○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九0一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另,相對人緯駿貿易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則尚未聲請實施假扣押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3日士院木98司執全夏字第67號函各1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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