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間海產店內與同事共同飲用酒類,於同年月27日凌晨
1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欲左轉憲政路時,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適擦撞對向由 盧冠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盧冠勳受有左手、腳擦傷之傷害及機車車頭之損壞(傷害及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盧冠勳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係於執行完畢5年後即97年
9月27日再犯本罪,應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路人致死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供核,詎猶不知悔改,置往來公眾安全於不顧,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對向車道盧冠勳所駕駛之重機車擦撞,致盧冠勳受有左手、腳擦傷之傷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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