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傅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怡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傅怡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4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1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