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永煇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及附件關於受刑人姓名「 謝永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永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一解釋意旨,於不具實體上確定力之刑事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當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及附件關於受刑人姓名「謝永輝」之記載,均顯係「謝永煇」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