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黃英鎗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告 黃文徹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 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256條第4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25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文徹受其委任處理家族房產之出售、代墊共有人 黃高真黃七雄 應負擔稅捐、贈與稅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退還等事宜而受領金錢,迄今仍有款項尚未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徹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11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黃文徹分配訴外人即兩造兄弟 黃順猛 、兩造母親黃高真應取得之提存金,及其繼承黃高真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及原告為預繳費用而於94年4月1日開立10萬元支票予被告黃文徹等部分,復於107年1月18日提出聲請狀,主張郭美月未足額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違約情事,請求追加郭美月為被告並給付滯付價金及違約金108萬4,860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如於被告黃文徹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黃文徹之同意,且原告主張提存金乃其應被告黃文徹之要求而代墊,被告黃文徹應按比例分配原告,涉及共有人間有無該提存金代墊及分配之協議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徹應分配黃高真遺產,涉及黃高真之遺產分割;主張被告黃文徹返還預繳費用10萬元,涉及原告與被告黃文徹間有無約定預繳及該預繳費用之性質,均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徹受託處理家族房地出售,而受領原告應取得價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且追加郭美月為被告所涉乃郭美月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係另一基礎事實,而為另一獨立訴訟,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且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訴訟之終結,郭美月與被告黃文徹於訴訟上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無追加郭美月為本案被告之需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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