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文字。㈢補充增列「被告邱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王
蘭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41470號被告邱俊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王蘭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王馨瑩 ,沿北區五常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王蘭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合併左小腿傷口及左腳垂足等傷害(王馨瑩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蘭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蘭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王馨瑩、 黃韻婕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66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共14張(含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致其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