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3、2-4、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頭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6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卷第11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
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注射針頭1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注射針頭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4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5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卷第39頁),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2-1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6.94公克,含包裝袋4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2-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13公克,含包裝袋1只)2-3吸食器1組2-4注射針頭1支3-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45公克,含包裝袋1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3-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429公克,含包裝袋1只)3-3注射針頭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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