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1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基金會代表人 盧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神明會義塚公及神明會大墓公(下稱該二神明會)依民國99年9月2日決議通過「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及第1屆董監事名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0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合併登記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基金會,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84862號函(下稱原許可設立處分)准予設立許可,並請上訴人於3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完成後函送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召開會議,選出董事長 王澤民 、副董事長 邱垂益 、 江惠貞 及常務監事 陳騰麒 ,上訴人旋於同日函請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9月6日召開會議補正有關副董事長選舉程序,仍選出副董事長邱垂益及江惠貞,再於同日函請被上訴人備查,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以北府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以地方信徒對捐助及組織章程、土城區董事、監事人選地緣性及代表性存有疑慮為由,要求上訴人妥處;並於100年10月24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1203560號函檢還上訴人所送備查文件。嗣王澤民於100年11月間死亡,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就現任董事中選出盧國雄為新任董事長,會中並決議:有關「土城區、板橋區、中和區,三區的區長是否列入本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監事」議題,「俟完成法院法人登記後,再行討論。」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5日以
(101)北大墓公雄字第0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訴人早日讓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復於101年3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選舉結果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20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477998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該二神明會略以:有關原設立許可財團法人第1屆董事產生方式,請參酌原神明會章程第6條意旨辦理;於101年4月30日前依據原神明會章程第10條規定辦理信徒委員繼承變動申請,俟神明會信徒委員及管理人確定後,再辦理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及第1屆董事、監事名冊修正等事宜,逾期未辦理申請者,將由被上訴人撤銷所申辦更名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等語,並未准許其備查之申請。因上訴人未為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1年6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815744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該二神明會,其申辦「系爭基金會」設立許可案,因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原處分2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包括原處分1)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三、(二)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以原核定之董事名冊異動,未能依法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認為違反設立許可,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100年8月23日函准予設立許可處分,其撤銷理由不無疑義」等情,足見原訴願決定理由,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設立許可之原處分,確屬違法不當。原判決認上訴人捐助章程未經該二神明會之「信徒大會」決議,且該「信徒大會」以土城鄉、板橋市、中和市之居民為信徒,為得以特定時間確定者,然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土城鄉公所於70年間登報核定公告「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及信徒名冊,僅有管理人及信徒成員,此外並未曾有過其他信徒成員名冊或「信徒大會」組織成員存在過,原判決逕認信徒仍可特定,考量此三區之居民人數,截至103年2月止,已高達121萬人餘,實無法確定現住居民之數量,則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情事,並有違憲法信仰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認事用法明顯違誤。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未承襲原神明會章程中,由土城、板橋及中和等3區行政首長代管之精神,惟考量現行制度下,區長係官派而非民選首長,也不一定為土城區、板橋區、中和區之居民,更無固定任期,類此行政首長之決定,顯違反神明會大墓公章程第3條、第6條、第8條之沿革精神,原判決未對之指摘,顯有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對於該二神明會究為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完全未詳予調查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徒以該二神明會章程第3條之規定,認定該二神明會捐助神明會財產,組織合併成立義塚大墓公基金會,應招集土城、板橋、中和等三區之居民決議定之,顯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該二神明會章程第3、5、6、11、12、13條之規定,該二神明會仍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凡涉及組織性質變更及神明會重要財產處分等事項,依其章程,應由管理委員會依章程第11條第1款後段規定召集信徒大會決議定之,關於信徒之定義,則明定於章程第3條,尚與第5條之信徒委員不同,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99年9月2日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出席委員簽到名冊,尚非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依章程第3條之規定,其信徒人數固甚眾多,但在特定時點,居住於該區域之人並非無法特定。祭祀公業章程中設有管理人、董事、評議員,合組成役員會,組織與該二神明會不同,其雖無信徒大會之設置,仍無從據以推論該二神明會不得設置信徒大會之組織;被上訴人原許可設立處分所為上訴人設立許可,其違法之處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縱認上訴人之信賴尚無上開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上訴人至今仍處於設立中之狀態,尚未至法院完成法人登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撤銷原許可設立處分,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可言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