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GEDEDASEWEN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IGEDEDASEWEN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IGEDEDASEWENE(中文譯名:一格,印尼籍)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從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豐興路1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趙宛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趙宛君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挫傷之傷害。詎IGEDEDASEW
ENE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IGEDEDASEWENE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宛君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IGEDEDASEWENE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IGEDEDASEWENE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宛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31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逃逸,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為印尼來台工作人士,印尼家中有妻小待其養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來台6年,在台以工為業,雇主對其表現十分肯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