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2號
原告 謝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 張玉英 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謝文賢起訴主張依被繼承人 謝張玉英 與被告簽定之保險契約附約,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住院日額保險金未理賠,而謝張玉英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謝張玉英之繼承人,故繼承謝張玉英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查謝張玉英之繼承人尚有配偶 謝金城 、子女 謝文豪 與 謝秉霖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僅以己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