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孟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之「20日」更正為「19日」,及第三行之「1時52分」更正為「3時30分」,並增列證據「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孟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於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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