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
崁小段八六─一二地號及同段第二崁小段二0七─一七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
利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查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86─12地號
及同段第二崁小段207─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屬於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未經核准
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無權占用其中28平方公尺(依序為7、12
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
損,係不當得利,而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佔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
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佔用人追收。」暨行政院
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下同)82年7月1日起,一律
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經核算被告應繳納前
述2筆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
114811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
得利使用補償金。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不否認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惟無力支付不當得利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佐,被告對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要件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屋準用前開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規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
最高限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雖
非租地建屋,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與前開租地建屋核定租金之情形相當,爰準用之。查系
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地理位置處於台北縣板橋
市之精華區,交通尚稱便利,本院認原告以被告占用該地法
定地價年息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是被告
因此應賠償原告自89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
114811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占用期間自
89年7月起至94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148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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