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被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1年12月1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截息日利率為週年利率6.35%),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052,95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7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3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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