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一成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一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822,843元,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嗣聲請人因需照顧母親,無法配合公司常態性強迫加班及謀職不易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表示晚上需抽空照顧母親如廁及安頓其就寢,因此無法長期配合公司常態性強迫加班之規定,亦持續找不到適合之工作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2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母親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71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6,066元,並提出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份之Ubereats外送收入明細附卷為證(見本卷第67-69頁),則本院即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6,06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與家人共同分擔,而其負擔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8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女兒扶養費7,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00元、健保費371元、勞保費581元、機車強制險71元,總計:
25,923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以及負擔扶養四分之一之母親扶養費共計26,014元之標準(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923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6,0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923元觀之,雖餘143元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822,843元,縱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143180=25,740),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財產總額2,2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卷第43-5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