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760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7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得以
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被告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民國96年9月6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941,063元,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