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高宸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區○號「臭頭」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叔 高正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另案偵辦),因高宸弘係同行之人,經同意搜索,在其皮夾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宸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少年資料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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