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吉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即屏東○○○○○○○○)現居高雄市○○區○○○村0號(即高雄燕巢沐恩之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吉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7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搭乘徐美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向徐美淑佯稱:「到家就會付錢」云云,致徐美淑陷於錯誤,搭載李文吉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李文吉隨即下車步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惟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30元,徐美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徐美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派車紀錄暨行車軌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33、35至37、45、47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47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本案詐欺得利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73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車資73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復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73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車資73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