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平
林佳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05、3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平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拾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孝平與林佳叡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共41支而共同持有之。嗣林佳叡於110年7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將上開針筒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水溝內,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平、林佳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5705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6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扣案針筒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11至19頁)、扣案之注射針筒41支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楊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相繼駁回被告楊孝平之上訴後確定。被告楊孝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楊孝平於10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楊孝平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林佳叡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林佳叡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3.衡以被告2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與其等施用毒品前案罪質相近,則其等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扣案含
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1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1支,經抽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