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
原 告 何天順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係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㈠確認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遠東公司就原告所
有國瑞牌、ACV40L-JEAEKR型式、引擎號碼2AZE237772、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2年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
案號00000000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
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係:㈠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對原告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1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案號00000000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第1項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被告遠東
公司及裕融公司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
金額均各為借款債權500,000元,而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
第2項聲明均係請求遠東公司、裕融公司塗銷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199,000元(500,000+699,000),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400
元外,尚應補繳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