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吳能宗
被 告 聯霸企業社即 潘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向被告購買SONY廠
牌之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
00元為對價。但原告購入使用後,系爭手機即於106年5月8
日發生無法開機之情形,原告遂於同日將系爭手機送予被告
維修,惟被告竟稱系爭手機係因人為使用受潮所致,然原告
並未不當使用系爭手機,且原告復因本件糾紛需至法院開庭
,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1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900元,並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所生之無法開機現象,並非系爭手機之
固有瑕疵,而係使用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6年4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臨櫃當場檢視
系爭手機後,支付買賣價金9,900元購買系爭手機,嗣於106
年5月8日告知被告系爭手機有強制關機且無法開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
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
中旬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手機前有檢查系爭手機,且斯時系
爭手機並無任何瑕疵,嗣經原告使用後,始於106年5月8
日發生系爭手機強制關機之情形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手機強制關機
之情形既係發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手機1個月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
於106年4月中旬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手
機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與法未合,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洵屬無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
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與被告
間有系爭手機所生之糾紛,致其因開庭而受有工作損失10
,100元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
權利、義務之行使,且原告對於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10,100元之工作損
失,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