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光清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光清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嗣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向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報到,並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60小時,然受刑人僅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各履行8小時,履行期間期滿僅履行16小時,是以,本件受刑人至106年11月24日前未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於該次輔導前,受刑人仍未開始履行,觀護人並囑其儘速履行,並告知逾期未完成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僅於上揭時間分別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完成比例甚低,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之意願,且未重視法院判決之效力,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無法達成原判決諭知為使受刑人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之目的。從而,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審亦具事實覆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部分,不問法律或事實均得調查,而抗告有無理由,應視原裁定與抗告審審理結果是否相同為斷,倘原裁定不當,且事實已明,即可自為裁定。
四、經查:原法院以聲請人提供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為據,認受刑人於106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各履行8小時,共計16小時,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本件義務勞務執行機關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107年2月8日光鄉民字第1070001919號函文暨相關附件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工作日誌之登載時數誤繕需補正,該函文意旨為「曾光清履行時數係由本所掩埋場行政人員協助登記紀錄,惟因故漏未登錄其義務人之時數,爰速補正該員於本所實際(誤載為『所』)履行之時數」,又依該函文所附之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與執行紀錄上之記載,受刑人於106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已完成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抗卷第5至10頁),本件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即無原宣告之緩刑違反應負擔義務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誤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撤銷緩刑宣告,容有誤會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且本件事實已明,檢察官於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李珮瑜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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