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告 周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借款,但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5條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每月還款額,否則依固定週年利率20%標準,按日計息,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另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均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資料所載消費欠款金額、歷史清償紀錄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合計5,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註│││││││├──┼──────┼────────┼─────┼──┤│1│新台幣│94年11月8日起至│年息20%│P4、│││292,473元│清償日止││5、9│││││││││││││├──┼──────┼────────┼─────┼──┤│2│新台幣│102年12月23日起│年息20%│P18│││243,166元│至清償日止(僅就││至20││││其中本金92,296││││││元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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