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亦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予准許。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0.270
0.260
0.26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