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皇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至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所侵占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並無另行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羅至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皇自民國105年8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店」之儲備幹部,負責該店店內食材準備、管理、出餐及保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羅至皇於106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店內其餘人員多已離開下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開啟店內冷凍庫並將冷凍庫內價值新臺幣900元之蝦子1盒取走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後因該店店長 塗雅蓁 發覺冷凍庫的門未關閉而進入廚房檢查後,始察覺有異,並經詢問 羅至皇後 ,方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至皇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店」店長塗雅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被告取走之蝦子1盒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證人塗雅蓁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係儲備幹部,其業務本即包括對店內食材之準備、管理、出餐及保存等語,是本件遭被告取走之蝦子1盒本即屬被告平日業務內容所持有支配之物品,核其所為,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屬同一事實,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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