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23號),同年5月4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95年1月4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誤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業經裁定更正確定,附此敘明),則本件裁定減刑時,即應依原判決時所諭知之上開標準為易科罰金之折算。綜上,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原判決所適用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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