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黃爾珍 相對人 王琬蓁
王月珠 孫琨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3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5月29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屆期並未兌現,經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伊已查得相對人孫琨泰名下不動產,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有償還之意,竟主張時效抗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孫琨泰、王月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需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又近悉相對人王琬蓁週轉失靈,有難以償還之虞,為免相對人脫產,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伊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請求調閱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5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經查相對人王月珠已將原法院97年度執全四字第2916號查封之動產丟棄,業已毀損抗告人之債權,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檢察官已諭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談還款事宜;又相對人王月珠尚有動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孫琨泰之不動產亦需予以併案假扣押作為保全,以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系爭本票、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另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之影印卷,堪認已提出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孫琨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108年10月3日函文、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由上開資料觀之,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拒絕給付之情形,且相對人之財產已有受查封之情形,堪認有資力不足支付之情,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㈢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孫琨泰、王月珠已提供擔保金27萬0,72
9元聲請停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該金額已高於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10萬元,因而認為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惟查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理由,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35萬5,000元,該擔保金額27萬0,729元係供擔保抗告人該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損害(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就該擔保金之擔保的目的、作用,均有特殊的意涵,在在都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法律性質不同,似難相提並論。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似有商榷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