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耀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被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王琦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琦慧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之負責人。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公司)前與久道公司雙方於民國100年間簽立臺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契約約定總代理期間為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清宇公司於103年間某時,委請 黃金財 醫師擔任代言人,並出資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 劉耀珩 拍攝黃金財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以下稱「本案影片A」),並經劉耀珩就「本案影片A」編輯、剪接,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清宇公司,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A」此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王琦慧明知「本案影片A」為清宇公司之視聽著作,非經清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卻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7年9月至107年11月7日間某日,向久道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 王天 璦稱,「本案影片A」為可編輯、使用之影像素材, 王天璦 遂將「本案影片A」改作為「本案影片B」,王天璦完成「本案影片B」並提交由王琦慧審核認可後,由王天璦於107年11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即久道公司原址內,將「本案影片B」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久道公司帳號登入YOUTUBE網站,並將「本案影片B」上傳,再由王天璦將該YOUTUBE網站上之「本案影片B」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久道空氣清淨機-醫師推薦」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久道公司官方網站時得以點選觀看,而以此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清宇公司就「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A」出資人,然雙方既未就著作財產權為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劉耀珩,清宇公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久道公司與清宇公司間,存有經銷契約外,久道公司更有出資贊助清宇公司廣告費用,因此依照經銷合約,久道公司自有權使用「本案影片A」為本案改作或公開播送之行為;況且久道公司與王琦慧乃是基於推廣空氣清淨機而為,對於本具有總代理權限之清宇公司而言,尚不會因此而有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而久道公司與王琦慧製作「本案影片B」目的僅是為了單純推廣、介紹久道公司研發之空氣清淨機,且在清宇公司總代理銷售之期間,久道公司無法銷售相關產品,因此利用該著作結果該並不會對清宇公司該著作之潛在或現在價值產生影響,因此係合理使用本案影片A。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王琦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衡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⒈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查原告主張因久道公司上傳本案影片B後點閱次數之所得利
益之數額,非原告可得而知,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數額如何計算,衡諸原告為拍攝影片所支出之費用,包含醫師代言、影片內容規劃、攝影、剪輯及後製及建置檢測室等情,若被告欲拍攝相同影片片段,自需花費相同費用,此部分應可作為被告所得利益之依據,請求酌定賠償額(本院卷第1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經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影片A」中之核心內容加以擷取、改作後上傳至網路,然實際因觀看「本案影片B」而購買商品之數量、獲利及久道公司商譽因此提升之程度均難有客觀數據予以量化,實難確認原告實際損害額,是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⒋按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
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使用著作物即「本案影片A」所擷取部分為核心片段、使用該影片之長度及「本案影片B」於網路上公開之時間,係自107年11月7日上架至108年間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為止,另參酌雙方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總代理報價單、經銷合約書中所列之本案銷售商品之價格、雙方簽署總代理、經銷合約之權利金數額及原告提出之拍攝影片花費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9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地7399號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刑事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據以計算本案損害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拍攝影片之成本均可認定為被告所得之利益,然「本案影片B」雖是侵害「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而改作,但若將「本案影片A」拍攝影片之成本全數視為被告所得利益,此舉不僅形同無視「本案影片A」本身之價值,亦將過度放大對於「本案影片B」侵害情節之評價,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可作為酌定賠償金額時之參考,無由全數認定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度。是經本院綜合上開要素後,認本案賠償額認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參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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