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家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家源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5鄰石門3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為警臨檢,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7月4日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採集其尿液,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
(三)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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