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香筠

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香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簡關雄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尚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諭知。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劉香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香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逢明街往上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青海路2段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簡關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上安路往逢明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閃煞不及而與劉香筠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簡關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香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簡關雄委由 方文献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香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簡關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簡關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兩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依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手術後無法工作需休養約1年。手術後建議到醫院回診,復健期約12個月。4.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門診就診,共計門診3次,須持續追蹤治療」,再經本署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結果顯示告訴人固受上揭傷害,惟「上述病況未達肢體損敗之程度;傷勢有減損生活機能之程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9月16日澄高字第1132591號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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