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KHANH(中文名:陳文慶,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VANKHANH(中文譯名:陳文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1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07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