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2號原告 林彩裕 被告 陳錦昌
陳安娜 (ANALIE.A.VILLASOTO)(菲律賓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請求自105年8月2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賠償金。其中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然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故暫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即10萬4,900元核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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