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謹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1、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29237、31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謹評犯附表編號1至3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鄭謹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7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許家齊 (許家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謹評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8號判決),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通訊軟體成立帳號「衝衝衝」群組中,設定暱稱為「慶餘年」。
2、第1頁第9行:鄭謹評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許家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楊婷妮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部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至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3、第1頁第9至11行:鄭謹評之報酬係以抵銷其債務方式計算,即領取1次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抵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則每日可抵銷債務3000元至5000元等利益。
4、起訴書第3頁第8至9行: 張淑惠 (張淑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243號、第9048號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於112年3月5日17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土庫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款金額」欄有關「1萬6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6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15時38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26分」;「提款金額」欄有關「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有關「提款金額」欄所載「2萬5元、700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2萬元、7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3月2日15時38分」之記載,更正為「3月3日16時16分」;「提款金額」欄有關「1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6「提款金額」欄有關「805元」之記載,更正為「800元」。
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長春路郵局」。
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欄有關「17時22至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45分」;「提款地點」欄有關「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富邦 銀行 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4
4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3年2月6日金門字第1130000404號函附 蔡仕俊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4、告訴人 郭玲雅 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第24124號偵查卷第149頁)。被害人 曾睿儀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第29237號偵查卷第373至377頁)。告訴人 陳雅芬 提出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8604號偵查卷第48頁)
5、被害人蔡仕俊提出之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收據及發票(第16529號偵查卷第165頁)。
6、一等好大旅社112年3月3日旅客登記表(被告與共犯許家齊一同登記住宿)(第31368號偵查卷第3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出具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第44387號偵查卷第1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婷妮、 簡容緯 、 葉永安 、 林怡杏 、 丁文亮 、 陳家如 、傅 思源 、 謝家淇 、 曹昌凱 、 謝琪 亦、被害人蔡仕俊、 連枝盈 、 吉以琳 、 朱月梅 、 彭宜婷 、曾睿儀、 謝明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告訴人簡容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告訴人葉永安)、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被害人吉以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告訴人丁文亮)、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告訴人謝家淇、 謝琪亦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曹昌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被害人 謝玲珠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告訴人陳家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告訴人 楊宜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害人 陳麗娟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告訴人 陳嘉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告訴人 王玟 心)、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被害人朱月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被害人陳雅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被害人 彭韵晴 )、二重埔派出所(被害人彭宜婷)、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被害人謝明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告訴人 高美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害人曾睿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告訴人 黃頊宸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告訴人 傅思源 )、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告訴人 連淑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永安、連淑靜、陳家如、楊宜蓁、謝家淇、被害人吉以琳、彭宜婷、曾睿儀、謝明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81萬3072元,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但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扣抵欠款債務),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則較該條例制訂前原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獲得抵扣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詳後述),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據上,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所論處之刑為1月至3年6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謹評就附表編號1至3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3部分(張淑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犯行,就本件犯行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就附表編號1至29、33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各次犯行與許家齊、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2、3、6、11至14、18、21、23、2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所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領等,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提領對象等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已刊登不實手工廣告,並以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可獲得補助等行為,而張淑惠已可認知顯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行為,但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猶仍配合寄出其個人申辦郵局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即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獲得扣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不依上開規定減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九)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檢銘宙112偵44387字第1129123748號函(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予本院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告訴人曹昌凱、謝琪亦(附表編號28、29部分)部分,即遭詐欺之告訴人相同,詐欺行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楊婷妮遭詐騙交付其申辦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易聯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楊婷妮,分別佯裝購物廠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所下訂單有誤,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資料以取消錯誤云云,致楊婷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許,將個人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道0○00號之統一變利商店春光門市,鄭謹評即依暱稱「沒有此人物」之指示取得該包裹行動電話末3碼、收件人資料,於同年月28)14時56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楊婷妮所寄送提款卡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等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外,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3、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沒有此人物」指示領取告訴人楊婷妮經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即依指示拍照後上傳,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方式交予上手,詐欺集團取得楊婷妮申辦連線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楊婷妮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等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取得並轉交楊婷妮申辦上述銀行提款卡時,尚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當非著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著手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說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個人申辦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犯行,而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尚未確定,或尚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取簿手或收水等事宜,均得抵扣其所積欠債6萬元,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可抵扣債務2000元,擔任車手則以1天5000元債務,如提領時間超過到凌晨,則會加2000元,大約已經扣抵3萬元至5萬元金額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131號偵查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被告所陳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楊婷妮遭詐騙寄出之人頭帳戶包裹,其報酬為2000元,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日期為112年2月23日、28日、3月2日、3日、7日至8日零時50分、3月12日等,則僅3月7日該次提領時間至翌日(8日)凌晨,未逾至凌晨部分每日以5000元計算(計有4日),僅3月7日至8日凌晨時間,則以7000元計算(即5000元+2000元=7000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4〉+7000元=2萬9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徹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避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等意旨,即所查獲洗錢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然本件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即或為取簿手、提裡詐欺贓款之車手,或收取1號車手所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依上手指示而行為之人,所提領款項除可扣抵債物金額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是除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外,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有關洗錢財物部分,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楊婷妮)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郭玲雅)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頊宸)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謝家淇)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家如)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高美華)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丁文亮)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簡容緯)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楊宜蓁)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謝明翰)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吉以琳)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彭宜婷)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曾睿儀)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連淑靜)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朱月梅)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葉永安)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傅思源)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謝玲珠)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陳麗娟)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陳嘉年)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 王玟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雅芬)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彭韵晴)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 郭子溢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 林寶香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 陳秋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 詹雅鈞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曹昌凱)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琪亦)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蔡仕俊)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連枝盈)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怡杏)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張淑惠)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8號
被告鄭謹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7分前某時,加入許家齊(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之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衝衝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向其他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以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之「取簿手」工作。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10分許起,假冒某
購物廠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誤下訂單,須取消該筆訂單,並須依指示寄回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楊婷妮,致楊婷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南勢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婷妮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鄭謹評再依「沒有此人物」指示,於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楊婷妮寄送裝有楊婷妮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楊婷妮帳戶包裹),並將楊婷妮帳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假冒某網路店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人員名義,以網路購物請款銀行錯誤,須授權使用金管會提供之密碼操作,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郭玲雅,致郭玲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33分許、2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楊婷妮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鄭謹評依「東方不敗」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花千骨」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許家齊取得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謹評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花千骨」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 吳宛怡 」帳號與張淑惠聯繫,並以「良順包裝企業社」徵才,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每張可額外獲取5,000元補助金為由誆騙張淑惠,張淑惠雖已察覺此情為詐騙,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取財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復將該提款卡交付與鄭謹評於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花千骨」拿取。嗣經楊婷妮、郭玲雅、張淑惠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妮、郭玲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黃頊宸、謝家淇、陳家如、高美華、丁文亮、簡容緯、楊宜蓁、謝明翰、吉以琳、彭宜婷、曾睿儀、連淑靜、朱月梅、葉永安、傅思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簡容緯、連淑靜、葉永安、蔡仕俊、林怡杏、連枝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謝玲珠、陳麗娟、陳嘉年、王玟心、彭韵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淑惠、郭子溢、林寶香、詹雅鈞、曹昌凱、謝琪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謹評於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⑵被告依「沒有此人物」指示,於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楊婷妮帳戶包裹,並將楊婷妮帳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⑶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拆封其所領取之包裹,看見包裹內所裝載者為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入菸盒內,並將菸盒放置再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2告訴人楊婷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婷妮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楊婷妮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春光門市之事實。3告訴人郭玲雅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郭玲雅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28日21時33分許、21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楊婷妮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楊婷妮所提出其與「 何維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婷妮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楊婷妮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春光門市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楊婷妮帳戶包裹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資料、遺失物認領資料、通聯調閱查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之紀錄,該乘客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市民廣場-松高路出口)上車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下車。⑵被告認領遺失物時,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28日14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2樓頂。7楊婷妮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楊婷妮帳戶於上開時間,有前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該等款項並均已遭提領之事實。㈡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29237、31368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謹評於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向其他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⑵被告依「東方不敗」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花千骨」拿取。⑶證人許家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花千骨」拿取。⑷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者為不法之款項。2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家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證人許家齊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⑵證人許家齊依「東方不敗」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⑶本案詐欺集團除證人許家齊外,另有被告、「東方不敗」等成員。於112年3月12日,證人許家齊與被告為一組,由證人許家齊擔任「1號」,負責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擔任「2號」,負責收取證人許家齊所提領之款項。3⑴告訴人黃頊宸、謝家淇、陳家如、高美華、丁文亮、簡容緯、楊宜蓁、謝明翰、吉以琳、彭宜婷、曾睿儀、連淑靜、朱月梅、葉永安、傅思源、謝玲珠、陳麗娟、陳嘉年、王玟心、彭韵晴、郭子溢、林寶香、詹雅鈞、曹昌凱、謝琪亦、蔡仕俊、林怡杏、連枝盈、張淑惠於警詢之指訴⑵被害人陳雅芬、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告訴人黃頊宸、謝家淇、陳家如、高美華、丁文亮、簡容緯、楊宜蓁、謝明翰、吉以琳、彭宜婷、曾睿儀、連淑靜、朱月梅、葉永安、傅思源、謝玲珠、陳麗娟、陳嘉年、王玟心、彭韵晴、郭子溢、林寶香、詹雅鈞、曹昌凱、謝琪亦、被害人陳雅芬、陳秋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⑵告訴人蔡仕俊、林怡杏、連枝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起,以前開放式誆騙告訴人張淑惠,告訴人張淑惠雖已察覺此情為詐騙,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4⑴告訴人黃頊宸所提出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2張⑵告訴人謝家淇所提出其與「 陳冠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⑶告訴人陳家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⑷告訴人高美華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⑸告訴人丁文亮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⑹告訴人簡容緯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⑺告訴人楊宜蓁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⑻告訴人謝明翰所提出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截圖、通訊記錄截圖各1份⑼告訴人彭宜婷所提出其與「 陳嘉慧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⑽告訴人曾睿儀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⑾告訴人連淑靜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各2份⑿告訴人朱月梅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⒀告訴人葉永安所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⒁告訴人傅思源所提出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⒂告訴人謝玲珠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份⒃告訴人陳麗娟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1份⒄告訴人陳嘉年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1份⒅告訴人王玟心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2份⒆告訴人彭韵晴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4份⒇告訴人蔡仕俊所提出其與「 陳雅涵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21)告訴人林怡杏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22)告訴人連枝盈所提出其與「 李明浩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2份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5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份證明以下事實:⑴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⑵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證人許家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婷妮、郭玲雅、黃頊宸、謝家淇、陳家如、高美華、丁文亮、簡容緯、楊宜蓁、謝明翰、吉以琳、彭宜婷、曾睿儀、連淑靜、朱月梅、葉永安、傅思源、謝玲珠、陳麗娟、陳嘉年、王玟心、彭韵晴、郭子溢、林寶香、詹雅鈞、曹昌凱、謝琪亦、蔡仕俊、林怡杏、連枝盈、張淑惠、被害人陳雅芬、陳秋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2月28日17時36分許至17時38分許間,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開帳戶被害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顯示上開帳戶除本案告訴人楊宜蓁外,尚無其他被害人,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佐,然本案告訴人楊宜蓁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點,均在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時點之後,則被告所提領前開款項究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尚有可疑,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曹昌凱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6時55分許、16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告訴人曹昌凱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已於112年3月7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遭提領,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許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曹昌凱前開所匯入之款項,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參,且尚無證據資料證明於112年3月7日17時7分許、17時8分許提領告訴人曹昌凱所匯入前開款項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則告訴人曹昌凱遭詐騙後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該筆款項究是否為被告所領取,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上開兩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黃頊宸(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9時許,假冒黃頊宸友人,以LINE暱稱「幸運Lucky」帳號與黃頊宸聯繫,並以投資土地需要10萬元資金為由誆騙黃頊宸,致黃頊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至10時41分許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2月23日11時7分許至11時9分許間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3萬元112年2月23日11時24分許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元2謝家淇(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5時17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信用卡錯誤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謝家淇,致謝家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8日16時39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123元112年2月28日16時48分許至16時49分許間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3陳家如(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信用卡錯誤刷卡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陳家如,致陳家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4高美華(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3時5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高美華,致高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12年2月28日16時45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234元112年2月28日16時58分許6,985元112年2月28日17時3分許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7,000元5丁文亮(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5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丁文亮,致丁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12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6簡容緯(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4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簡容緯,致簡容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12年2月28日18時27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123元112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兆豐商業銀行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1萬6,005元7楊宜蓁(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4時2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楊宜蓁,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12年2月28日17時39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12元112年2月28日17時44分許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8,000元8謝明翰(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38分前某時,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開通認證服務進行蝦皮海外收款,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明翰,致謝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6時3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112年3月2日16時57分許至16時58分許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吉以琳(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46分前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為由誆騙吉以琳,致吉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6時46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112年3月2日16時53分許4萬9,986元10彭宜婷(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MerryMeet網路賣場、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彭宜婷,致彭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7時9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112年3月2日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112年3月2日17時14分許1萬7,168元11曾睿儀(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邁點國際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睿儀,致曾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7時4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346元112年3月2日17時20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112年3月2日18時9分許至18時10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1萬5元112年3月2日17時29分許9,987元112年3月2日17時34分許4萬9,985元112年3月2日17時37分許6,015元12連淑靜(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5分許,假冒CandyBox、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連淑靜,致連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112年3月2日19時41分許至19時43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12年3月2日19時3分許4萬9,987元112年3月2日17時2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至18時37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112年3月2日18時1分許2萬9,985元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1萬3,124元112年3月2日19時38分許至19時39分許間玉山商業銀行兆博愛大樓自動櫃員機2萬5元、7,005元13朱月梅(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58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資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朱月梅,致朱月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8時12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986元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至18時37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14葉永安(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7時1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葉永安,致葉永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8時52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991元112年3月2日19時38分許至19時39分許間玉山商業銀行兆博愛大樓自動櫃員機2萬5元、7,005元15傅思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7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傅思源,致傅思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19時1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9,987元112年3月2日20時18分許至20時19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1萬9,000元16謝玲珠(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玲珠,致謝玲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6時1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02元112年3月3日16時48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3萬元112年3月3日16時25分許2萬9,998元17陳麗娟(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麗娟,致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6時26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123元18陳嘉年(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嘉年,致陳嘉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6時29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4元19王玟心(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MerryMeet網路賣場、Line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玟心,致王玟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8時2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23元112年3月3日18時44分許至18時45分許間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4萬元、1萬2,000元112年3月3日18時31分許1,223元20陳雅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8時30分前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解決帳目錯誤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雅芬,致陳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21彭韵晴(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9分前某時,假冒MerryMeet網路賣場、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彭韵晴,致彭韵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9時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2年3月3日19時3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寶清店自動櫃員機10萬3,000元112年3月3日19時11分許3萬1,987元112年3月3日19時13分許8,167元112年3月3日19時32分許1萬2,998元22郭子溢(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33分前某時,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郭子溢,致郭子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7時33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4,024元112年3月7日17時5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15萬元23林寶香(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6時25分許,假冒骨肉瘤協會、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定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寶香,致林寶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7時38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8,012元24陳秋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42分前某時,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秋菊,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7時42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09元25詹雅鈞(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8時42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詹雅鈞,致詹雅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元⑴112年3月7日23時14分許至112年3月8日0時23分許間⑵112年3月8日0時50分許⑴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⑴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⑵805元26曹昌凱(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假冒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曹昌凱,致曹昌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22時49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858元112年3月7日23時3分許9萬9,987元112年3月8日0時1分許9萬9,988元27謝琪亦(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6時43分許,假冒SCHEMING.GG商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琪亦,致謝琪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7時31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8元112年3月7日18時20分許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5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蔡仕俊(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假冒HAMI書城、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帳戶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蔡仕俊,致蔡仕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該帳戶內原有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210元(帳戶內原有款項)112年3月12日17時21分許至17時23分許間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1萬7,000元2連枝盈(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假冒ONEBOY、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VIP客戶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連枝盈,致連枝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2日17時3分許4萬2,127元3林怡杏(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BHKS保健食品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補償錯誤刷卡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怡杏,致林怡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1萬7,265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被告鄭謹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謹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之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衝衝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鄭謹評依「東方不敗」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花千骨」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曹昌凱、謝琪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昌凱、謝琪亦於警詢之證述。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路口及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四)其餘引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第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第29237號、第31368號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謹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第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第29237號、第313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相同被害人,詳見前案附表一編號26、27),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案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曹昌凱(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假冒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曹昌凱,致曹昌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6時55分、5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4萬9,989元4萬9,989元112年3月7日17時7分至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6萬元4萬元2謝琪亦(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6時43分許,假冒SCHEMING.GG商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琪亦,致謝琪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7時36分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3,988元112年3月7日17時22分至26分許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