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具保人 劉子平 被告 方孝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法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3日訊問,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欲前往美國,並指定具保人為送達代收人云云,惟嗣未依檢察官要求而提出其在美國期間之文書寄送地址。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乃依原有地址對被告(及具保人)為傳喚,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可參。為求慎重,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查明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返台,顯然已無到庭面對審判之意思。嗣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傳喚具保人到庭,其雖稱可電話聯絡云云,惟既可隨時要求被告返台接受審判,具保人如消極不為要求,或被告不願應具保人之要求而返回台灣,此際,均應認被告係有逃匿之事實,故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