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侑材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7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裁定鈞院109年度 司執禎 字第44669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執行,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70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禎字第44669號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是移轉聲請人三分之一的薪資債權給予債權人,聲請人尚可領取三分之二薪資,已經保留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來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預留財產或存款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應該只追求自己之利益為自己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的財產,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拒不清償債務。而如果聲請人有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的財產拒不清償債務,則顯然有利用更生程序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的可能性。換言之,聲請人如果預留超越生活費用所必需的財產,則在經濟上顯然還沒有陷入於困境,應有能力可清償債務,只是想假藉更生程序而圖謀減免債務,此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禁止收取之扣押,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給予債權人,僅是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聲請人喪失生活收入來源,而且未因此即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之能力,亦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也無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69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對聲請人扣押、移轉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