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罔市選任辯護人張菀萱律師(準備程序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罔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罔市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7頁及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罔市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翁正義 所受損害,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嗣雖承認犯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法感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翁正義間之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項對本案量刑之影響:
1.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
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然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別,否則國家無異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故若被告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時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復,國家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將隨之減低。然而,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僅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個案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當無從使其起死回生,尤以個案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類型時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完畢,有本院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2頁),然本院審諸公然侮辱罪乃侵害具不可替代性名譽法益之犯罪類型,相較於財產犯罪,損害回復行為較難彌補被害人之名譽損害。又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然告訴人始終未積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陳稱:伊與被告第1次於松山區公所調解時,被告已經提出1個月3萬8,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伊當時即拒絕之,伊沒有敲竹槓,當初伊也有要求被告要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亦無終局原諒被告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2.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刑事和解方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之人,是檢察官上訴即失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刑事和解一節,惟參酌公然侮辱罪係侵害具不可替代性名譽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告訴人尚無終局原諒被告之意,因認原審量刑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惟刑之量定既屬法院之裁量事項,只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畸重之情等顯然失當之情,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
(五)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並已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行所破損之人際關係。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罔市選任辯護人張菀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罔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罔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陳罔市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翁正義間之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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