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早上七時許、五月七日早上八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一六○之八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七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個及借用之鋼瓶二瓶等物,前往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停業中工廠,以乙炔燒剪廠房內鐵製骨架、鐵製浪板之方式,竊取全日美公司所有之鐵製骨架、鐵製浪板共二百餘公斤並搬至前開小貨車上而得手,嗣經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九七○○八二九七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相片六張附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九七○○八三三一九號卷),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一個及鋼瓶二瓶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七頁),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